雷皓明律師
2025-02-21發佈2025-02-21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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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影響力是近年來法律界熱議的話題。那麼,實質影響力的法律定義到底是什麼呢?它的適用範圍又有多廣?本文將透過律師的專業解讀,深入剖析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來釐清實質影響力的真正涵義。
實質影響力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與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受到職務影響力所及的行為。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見解,只要該行為與職務有所關連,且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就可以認定為實質影響力的範疇。
在判斷是否構成實質影響力時,需要考慮以下幾個要點:
簡單來說,實質影響力的定義是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的影響力,去從事與職務有關連的行為。這個概念強調的是公務員行為的實質影響,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職權行使。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的關係,去影響某個案件的處理結果,即使該行為可能不直接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但因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且實質上受到其職務影響力所及,就可能構成實質影響力。
總的來說,實質影響力的 概念在司法實務中有其重要性,它提供了一個更全面、更實質的角度,去評估公務員的行為是否適法、是否構成犯罪。對於公務員而言,了解實質影響力的內涵,有助於提高自我警惕,謹慎行使職權,避免觸法。
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根據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的成立並不以直接職務權限為必要條件。只要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與職務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即可構成該罪名。
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對價關係時,會綜合考量以下客觀情形:
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涵蓋了依法令應為或得為的各項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有所關連,並受到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可視為職務上的行為。換言之,即便不屬於公務員直接權限範圍內的事項,但若因其職務而能產生實質影響力,仍然構成職務行為。
下表呈現實質影響力與職務行為的關係:
職務行為類型 | 是否屬於實質影響力範圍 |
---|---|
直接職權範圍內的行為 | 是 |
與職務有關連且受影響力所及的行為 | 是 |
與職務完 全無關的行為 | 否 |
透過最高法院判決的解釋,我們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實質影響力在法律定義上的內涵,以及其與職務行為的密切關係。公務員應謹慎行使職權,避免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
在法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的認定,存在著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兩種不同的觀點。法定職權說主張,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必須符合法令規定的具體職權範圍,才能成立。相對地,實質影響力說則採取較為寬鬆的標準,認為公務員只要利用職務之便,所發揮的一切影響力,都可以視為職務行為,不限於法定權限。
下表簡要比較了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的主要差異:
比較項目 | 法定職權說 | 實質影響力說 |
---|---|---|
職務範圍 | 限於法令規定的具體職權 | 包括職務之便所能發揮的一切影響力 |
認定標準 | 嚴格依照法令規範 | 從寬認定,不限於法定權限 |
實務採用情形 | 較少採用 | 多數案例採用 |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傾向於採用實質影響力說的觀點,認為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不應侷限於法定職權範圍,而應從寬認定。這樣的見解有助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利益,更全面地規範公務員的行為。然而,法定職權說的主張也提醒我們,公務員的職權行使仍應以法令規範為基礎,不宜過度擴張。兩說的論點各有利弊,未來法院如何 取捨,值得持續觀察。
實質影響力的適用對象非常廣泛,涵蓋了各類公務員,包括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及民意代表。雖然各類公務員的職權有所不同,但只要利用其職務上的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就可能構成實質影響力。
一般公務員,例如行政機關的承辦人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影響力,影響其他公務員的決定或行為,就可能構成實質影響力。這種影響力可能來自於其職位的權威性、專業知識或人際關係等因素。即使不直接下達命令或指示,只要實質上影響了其他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就可能構成實質影響力。
民意代表雖然並非直接執行行政職權,但卻可以透過其職權影響立法及行政部門的運作。例如,民意代表可以在議會質詢或審查預算時,對行政部門施加壓力或影響。此外,民意代表在議會外的關說或請託行為,若運用其職務上的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也具有公務性質,可能構成實質影響力。
實質影響力說在司法實務中已逐漸受到重視,越來越多的判決援引此概念來認定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的收賄行為。法院採用實質影響力說,不僅考量行為人的法定職權,更著重其實際影響力對於職務行為的影響程度。
採用實質影響力說,可能使得部分原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因影響力被認定為犯罪。這無疑提高了公務員與民意代表的清廉標準,但也可能使其為民服務的空間受到限縮。尤其是零獻金立委,在競選期間不收受任何政治獻金,更易因日常往來而觸法。司法實務應審慎權衡,避免實質影響力說成為箝制民意代表的工具。
總的來說,實質影響力說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強化了對公部門廉潔的要求,但仍須在判決影響與民意代表職權行使間取得平衡。唯有如此,才能確保司法正義,同時維護民主政治的健全運作。
民意代表在行使職權時,若因其關係人獲致利益而涉嫌圖利,可能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這部法律旨在規範公職人員避免利益衝突,維護公共利益。
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行為,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中的非主管監督圖利罪。這意味著,即使民意代表並非直接主管或監督特定事務,但若利用其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仍可能觸法。
然而,民意代表作為民選代表,其角色與一般公務員有所不同。因此,是否應將一般公務員的利益迴避規範完全適用於民意代表,仍有討論空間。畢竟,民意代表需要權衡選民利益,並為其發聲。
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會綜合考量民意代表的行為是否構成圖利罪,以及其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透過個案分析,法院將釐清民意代表利用實質影響力圖利的界線,以維護公共利益與民主政治的健全運作。
近年來,實質影響力說在司法實務中獲得越來越多的支持,成為多數判決所採納的見解。這一趨勢反映了司法界對於公職人員職權範圍的重新思考,也顯示出社會對於民代角色定位的關注。
儘管實質影響力說已經成為主流,但仍有部分學者提出折衷說,試圖在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之間找到平衡點。這些不同觀點的交鋒,促使司法院大法官未來可能就相關議題作出解釋,為實質影響力的適用提供更明確的指引。
除了司法解釋外,立法院修法也是實質影響力發展的重要途徑。透過立法明確化實質影響力的定義與適用範圍,可以減少司法實務中的爭議,提高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在實質影響力說的發展過程中,民意代表的角色界定一直是備受關注的問題。民代在履行問政職責時,難免會接觸到選民的請託,但如何區分正當的服務與不當的關說,仍有待社會形成共識。這需要民代、司法機關與公民社會的持續對話與溝通。
展望未來,實質影響力說的發展還有許多空間。隨著社會對廉能政治的要求日益提高,如何在打擊貪腐的同時,也保障公務員與民代履行職責的正當空間,將是一個重要課題。這需要司法、立法與行政部門的通力合作,以及全體國民的參與監督。
在深受矚目的陳水扁案中,實質影響力的概念成為審理過程中的關鍵爭議點。本案涉及時任總統陳水扁在第二次金改過程中的角色,其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上行為,進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引發各界熱烈討論。
陳水扁案源於2006年的第二次金融改革。檢方指控陳水扁利用總統身分,透過關說和施壓,干預承辦公務員的決策,使其作出有利於特定廠商的行政行為。陳水扁辯護團則主張,金融合併決策權非總統職權範圍,不符合職務上行為的要件。
法院在本案判決中,採納了實質影響力的概念。根據法院見解,雖 然總統無直接的金融決策權,但陳水扁利用其身分地位對承辦人員施加影響,致使其作成特定行政行為,已實質影響該管公務員的判斷與決定。此舉符合實質影響力的標準,構成職務上行為。
法院認為,實質影響力的判斷應著眼於行為人是否實際影響公務員的決策過程,而非僅依據法定職權的形式劃分。此一見解突破了傳統的法定職權說,強調行為實質影響的重要性。陳水扁案的判決,對於實質影響力理論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具有指標意義。
實質影響力說為掃除公務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提供了有力工具,有助維護政府清廉。透過這個法律概念,司法機關能夠適當認定公務員濫權的行為,防止權力被濫用。然而,實質影響力的適用仍需審慎,避免過度擴張而限縮了民意代表正當問政的空間。
在防弊與興利之間取得平衡,是實質影響力說未來發展的重要課題。司法機關在個案中應謹慎認定實質影響力的構成要件,立法機關則可檢討現行法規,明確實質影響力的適用範圍。社會各界也應凝聚共識,為公務員操守及民代角色找到合理定位。
總括而言,實質影響力說為反貪腐工作開啟新的途徑,在防止權勢濫用與保障合法權益間求得平衡。唯有公務員恪守操守、民意代表善盡職責,並獲得社會大眾的支持與監督,才能真正實現廉能政治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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