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少輔律師
2024-09-24更新2023-11-17發佈
喆律法律事務所是由前新北、台中地院法官、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和超過50名專業律師所組成的團隊,於全台設有6間分所,是您處理法律爭議的首選。
貪污的定義是什麼?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有什麼?貪汙會被關嗎?只有公務員才會觸犯貪污罪嗎?賄賂罪、收賄罪、行賄罪、圖利罪有什麼不同?都算是貪污嗎?讓前法官孫少輔律師用法院判決帶你認識貪污治罪條例!
首先想說明的是,雖然在教育部國語辭典及《五代史平話.周史》中,都是用貪「汙」,教育部亦將「污」視為異體字,但由於《貪污治罪條例》中皆用「貪污」,所以下文我們都會用貪污二字~
貪污是在違反法律的前提下,由公務員給予或得到不法財產或利益。
便民: 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給予民眾方便。 即使民眾得到的好處再大,只要是在法律範圍內的,都被認為是合法的便民。
貪污: 公務員明知法律規範,但還是故意違反。 這種情況下,不論公務員給予的方便或獲得的利益有多少(即使只是幾塊錢),都會被認為是不法圖利或賄賂,也就是貪污的態樣。
所以,簡單來說,「便民」是公務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給予民眾的合法好處或方便;而「貪污」是公務員故意違反法律,給予或獲得的不法利益(行賄公務員的民眾也會一起處罰!),而貪污的刑度非常重,貪污治罪條例多數罪責最低刑期都是超過2年的有期徒刑,也就是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的緩刑適用條件!
依據「貪污治罪條例」中最常見的第4條到第6-1條處罰的是公務員,以其中圖利罪的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許多人以為只有公務員才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但這並不完全正確。但貪污的罪名的確都需要跟公務員有關,都至少要有一位公務員(以下會詳述)。圖利罪的行為主體則必須是公務員,即公務員做的行為。
貪污罪僅處罰故意犯。沒有賄賂、圖利的故意,則不會成立賄賂、圖利罪。例如,如果公務員在進行行政考量時出於最有利於機關的目的,即使承包商違反契約到了足以單方解除契約程度,但公務員認為不解除契約,而是繼續督促工程是最有利的選擇,則不能認定有明知故意的圖利意圖。同樣地,公務員由於業務上的過失造成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例如稽查員不慎遺失舉發單,導致無法裁罰違規民眾,這種過失行 為可能將被檢討行政責任,但不會認定有明知故意的圖利意圖。
從司法實務的角度看,圖利與便民的最重要區別是是否違背法令。違反的法令範圍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然而,如果只違反僅具機關內部效力的行政規則、契約條款等,或是違反不具有規範效果的法令(例如訓示規定),也不會成立貪污罪。
綜上所述,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公務員身分、明知故意、違反法令,以及獲得不法利益,最值得留意的是,在特定情況下,非公務員也是有可能會觸犯貪污罪的唷!
雖然刑法已有專章針對瀆職罪,但目前對於貪污的行為,主要會是依據「貪污治罪條例」來進行懲罰。此條例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清廉的吏治,進而確保公共部門的清正。基於此原則,只有當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涉及貪污行為或是與此有關時,才會按照該條例的規定來裁罰。
但特別需要留意的是,若一般民眾與公務員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即使這些人並非公務員,他們仍可能會被依照該條例受到懲罰。
根據刑法的規定,那些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涉及的罪行,其他共同犯、教唆或幫助的人,儘管他們不具該特定的身分或關係,也會被視為正犯或共犯進行追訴、審判,只是在判決上可能會減輕刑度。
因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沒有寫明公務員的定義,所以回歸根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條,「公務員」的定義可以分為以下三大類:
直接服務於公家機關的人員(身分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的人員(授權公務員): 這些人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因法令依據而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行使之,而使該人員享有法定職務權限,並且執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包含各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 之基層人員為限。
受公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委託公務員): 這些人員雖然可能不直接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工作,但他們是受這些機關依法委託,去從事與該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且執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例如汽機車廢氣排氣的檢定、公私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教師升等之評、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的人員。
這個定義確保了那些直接或間接執行公共事務,且具有公權力性質的人員,無論他們是直接在公家機關工作,還是受到公家機關的授權、委託,都被視為「公務員」,並受到貪污治罪條例的監管。
貪污罪裡比較常見的有:賄賂、圖利及濫用職權,接下來我們會一一介紹。
收賄罪中,又可以分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三種行為階段的樣態:
行賄罪處罰的是相對於收賄罪的相對人,又可分為「違背職務行賄罪」和「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1. 違背職務行賄罪
例如:酒店經營者包紅包給警察,要求他們不要來臨檢。
2.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例如:某藥商希望其產品能順利通過查驗,因此招待負責查驗相關人員上酒店,而這產品是本來就會通過查驗的。
於2001年,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第6條修正案通過,增加了「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法定構成要件,並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刪除未遂犯之處罰,這代表只有當圖利的結果真正發生時,才構成罪行,而未遂的行為則不再被視為犯罪。
根據這次的修正,公務員圖利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 圖利之故意
首先,涉案的公務員必須有進行圖利行為的意圖。這代表著該公務員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為目的是為了獲取或給予利益,而不是無意識或偶然的行為。
2. 使自己或他人圖得利益
公務員進行圖利行為不僅可以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為了其他人的利益。這擴大了公務員圖利罪的適用範疇,包括了那些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3. 違背法令之行為
這一要件明確指出,公務員的圖利行為必須違反現行的法律或命令包含: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也就是說,如果公務員的行為是在法律允許的範疇內,那麼即使他圖得了利益,也不構成圖利罪。
4. 所圖取者須為不法之利益
最後,公務員所獲得或給予的利益必須是不合法的。這代表著,如果利益是合法的,例如給了不正確月份的薪水或獎金,那麼就不構成圖利罪。
濫用職權罪最常見的有兩種類型: 「竊取或侵占(非)公用或(非)公有器材、財物罪」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竊取或侵占(非)公用或(非)公有器材、財物罪
○ 行為主體:公務員。
○ 行為態樣:
竊取:指該公務員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意願,取走他人所有並由他人保管或持有的物品,使其歸自己所有。
侵占:指公務員在其職務上保管或持有他人所有的物品,以某種行爲或方式,將其變為自己的所有物。
○ 行為客體:涉及公用、公有或非公用公有的器材或財物。
公用器材或財物:供公務使用的器材或財物,不限於公有。
公有器材或財物:屬於公家所有的器材或財物。
非公用公有器材或財物:雖是私有的,但在職務上由公務員持有的器材或財物。
例如:某A在市政府任職,每週都偷偷把市政府辦公室內印表機的影印紙拿回家用。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例如:某B於公股銀行任職,將存戶原本要存入的現金直接拿走,而在記帳時假裝將款項存入帳戶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因里長有權在一定的額度範圍內建議使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和議員補助款來進行工程和採購設備,時任湧豐里長的鄧浪安和其妻子在2007年至2012年間,主動找上消防設備廠商索賄,要求按照某些「規矩」支付採購金的3到4成回扣,當廠商拒絕時,他甚至威脅廠商要取消案件和資格,同時亦遊說其他里長配合採購指定廠商之滅火器,並承諾會瓜分賄款,業者擔憂案子告吹只能照辦,累積索賄的回扣401萬元。最後收賄的30名里長都被判處2年以上不等之有期徒刑,其中主謀鄧浪安更被依14個賄賂及恐嚇取財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行賄的廠商則依行賄罪被判有期徒刑3月到9月(案件尚未確定,仍可上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林帝志在擔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少將參謀長時,利用職權要求下屬將單位採購要發給公用,價格區區7990元的洗衣機私自運送到台南的自家中而佔為己有。被檢舉後,試圖用各種方式掩蓋事實,例如:購買相同型號的洗衣機來混淆視聽、請友人出具假的存放證明來圓謊等。被法院認為在犯後至審理終結都毫無悔意,故被依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用財物罪,重判有期徒刑12年(案件尚未確定,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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