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5-08-12發佈2025-08-12發佈
喆律法律事務所是由前新北、台中地院法官、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和超過60名專業律師所組成的團隊,於全台設有6間分所,是您處理法律爭議的首選。

根據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無償給與財產給他方的契約。而死因贈與則更特別,它是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條件的贈與方式。最令人關注的是,死因贈與在法律上不受特留分規定限制。這意味著它在遺產分配上具有特殊地位。本文將深入探討死因贈與與遺贈的差異、實務操作要點,以及可能面臨的法律爭議。
死因贈與作為民法中的 重要制度,具有獨特的法律特性和適用條件。這項制度在台灣的財產規劃實務中扮演關鍵角色,但許多人對其真正含義和法律效力仍存在疑問。
簡單來說,死因贈與是指贈與人在生前與受贈人約定,待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的財產移轉行為。這種安排讓當事人能夠在生前保有財產的完整控制權,同時為身後的財產分配做好準備。
死因贈與在法律上具有雙重特性,既是契約行為也帶有遺囑的特徵。這種特殊性質使得死因贈與在實務運用上更加靈活,能夠滿足不同家庭的財產規劃需求。
從法理角度來看,死因贈與的核心在於「生前約定,死後生效」。贈與人可以在生前與特定對象達成協議,但財產的實際移轉要等到贈與人過世後才會發生。
這種安排的優勢包括:
死因贈與的核心特徵是「生前契約,死後生效」。這種安排建立在停止條件的法理基礎上。根據民法規定,死因贈與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82號判決明確認定了附負擔死因贈與契約的法律效力。法院強調,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這類契約就具有完整的法律約束力。
這種財產移轉方式的特殊之處在於時間差。契約雖然在贈與人生前成立,但財產權的實際移轉要等到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這個時間差創造了獨特的法律關係。
根據民法第406條的規定,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死因贈與正是建立在這個基礎條文之上,但加入了「死亡時生效」的特殊條件。
法條的核心要素包括: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死因贈與具有契約性質,但它與一般贈與在生效時點上有根本差異。這種差異也會影響到特留分制度的適用。
贈與人在生前對死因贈與契約享有撤銷權和變更權。這些權利的行使有其特定條件和程序。撤銷權可以因為受贈人的不當行為而發生,例如對贈與人有重大侮辱或傷害。
變更權的行使相對靈活。贈與人可以變更贈與的財產範圍、受贈人身分,或者附加新的條件。但這些變更必須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當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贈與人死亡,這些權利就無法再行使。此時死因贈與契約已經生效,受贈人取得確定的財產權利。
死因贈與要合法成立,必須滿足以下關鍵條件:
這些條件的嚴格要求,旨在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同時維護民法體系的 完整性和一致性。
了解死因贈與與其他財產移轉方式的差異,是進行遺產規劃的關鍵。在實務上,許多人容易將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或遺囑遺贈混淆。這些不同的財產移轉方式各有其法律特性,適用的規範也不相同。
選擇適當的財產移轉方式,不僅影響遺產分配的效果,也會對稅務負擔產生重大影響。透過詳細比較這些方式的差異,可以幫助您做出最符合需求的規劃決策。
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最大的差異在於生效時點。一般贈與在雙方簽訂贈與契約後立即生效,財產所有權隨即轉移。死因贈與則是在贈與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生前財產仍屬於贈與人所有。
撤銷權的行使也有明顯不同。一般贈與在履行前可以撤銷,但履行後通常無法撤銷,除非有特殊情況。死因贈與的撤銷權則較為寬鬆,贈與人在生前可以隨時撤銷或變更。
在風險承擔方面,一般贈與的風險在移轉時由受贈人承擔。死因贈與的風險在贈與人死亡前仍由贈與人承擔,這對遺產分配的安全性有重要影響。
| 死因贈與 | 遺贈 | |
|---|---|---|
| 法律特性 | 契約面向 | 單獨行為面向 |
| 成立要件 | 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 贈與人單方決定即可 |
| 撤銷權行使 | 受契約條款約束 | 贈與人可自由撤銷 |
| 生效時點 | 以死亡為停止條件 | 贈與人死亡時確定 |
| 法律效力 | 具有契約約束力 | 可單方 面變更內容 |
死因贈與與遺囑遺贈的根本差異在於法律性質。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出,遺囑遺贈是單獨行為,僅需遺囑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死因贈與則屬於贈與契約,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
特留分的適用是兩者最重要的差異。遺囑遺贈必須受到特留分規定的限制,不能侵害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權利。死因贈與因其契約性質,在實務上被認為不受特留分規定的拘束。
變更的方式也不相同。遺囑可以隨時單方面變更或撤銷,不需要受遺贈人同意。死因贈與的變更原則上需要雙方合意,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稅務處理是選擇財產移轉方式的重要考量因素。不同方式在稅負計算和申報時點上有明顯差異,直接影響整體的遺產分配成本。
| 移轉方式 | 適用稅目 | 申報時點 | 稅率結構 |
|---|---|---|---|
| 一般贈與 | 贈與稅 | 贈與行為發生時 | 累進稅率10%-20% |
| 死因贈與 | 遺產稅 | 贈與人死亡時 | 累進稅率10%-20% |
| 遺囑遺贈 | 遺產稅 | 被繼承人死亡時 | 累進稅率10%-20% |
一般贈與需要在贈與發生時立即申報贈與稅,可能造成流動資金的壓力。死因贈與和遺囑遺贈則是在死亡時才需要申報遺產稅,有較好的資金規劃彈性。
免稅額度的適用也有差異。一般贈與每年有244萬元的免稅額度,可以分年規劃降低稅負。死因贈與和遺囑遺贈則適用遺產稅的免稅額度,目前為1333萬元。
在實務規劃上,贈與契約的選擇應該綜合考慮稅務成本、資金流 動性、以及整體的遺產分配目標。適當的組合運用這些方式,可以達到最佳的節稅效果。
特留分制度作為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的重要機制,與死因贈與的運用產生了複雜的法律衝突。這個議題不僅在學術界引起廣泛討論,更在實務操作中造成許多困擾。專業的法律諮詢能夠幫助當事人釐清相關爭議,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特留分制度的設立有其深層的社會意義和法理基礎。民法第1187條規定特留分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繼承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這項制度確保家庭成員不會因為被繼承人的任意處分而完全失去繼承權益。維護家庭經濟安全是特留分制度的核心價值,防止家族財產過度集中或不當流失。
從立法政策角度來看,特留分制度平衡了個人財產處分自由與家庭成員保障之間的關係。它既尊重財產所有人的意願,又確保繼承人的基本權益不受侵害。
關於死因贈與是否應受特留分限制的問題,法學界和實務界長期存在不同見解。這個爭議的核心在於死因贈與的法律性質認定。
支持受限制的觀點認為,死因贈與實質上與遺贈相似,都是死後財產移轉。因此應該適用相同的特留分限制規範,以維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反對受限制的觀點則強調,死因贈與屬於契約行為,與單方面的遺囑行為本質不同。
根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此見解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法 律性質上根本不同。遺贈是單獨行為,依遺囑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此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而死因贈與是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其性質為「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生前行為之一種,故不應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此為當前實務上的主流與發展趨勢。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雖然死因贈與在成立方式(契約)上與遺贈(單獨行為)不同,但兩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對繼承人已取得的繼承權影響並無二致。
若否定死因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將使被繼承人得以透過死因贈與之方式,輕易規避特留分之限制,完全架空特留分制度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遺贈扣減之規定。
處理死因贈與案件時,律師團隊發現當事人最常犯的錯誤是缺乏完整的書面證據。實務見解顯示,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仔細檢視契約內容的真實性與當事人的真意。
筆跡鑑定在爭議案件中扮演關鍵角色。私人委託的鑑定報告雖非法院直接委託,但仍具私文書效力,可作為法官心證形成的重要參考依據。建議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應有見證人在場,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
稅務處理方面需特別注意時點認定問題。死因贈與在贈與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因此稅務申報時機與一般贈與不同。最高法院判決曾明確指出,死因贈與的稅務責任應以實際移轉時點為準。
※網站聲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