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5-11-10更新2024-03-11發佈
喆律法律事務所是由前新北、台中地院法官、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和超過60名專業律師所組成的團隊,於全台設有6間分所,是您處理法律爭議的首選。

本文將深入探討強制罪的定義、構成要件、刑責和追訴期,並協助您了解如何提告強制罪及需要準備哪些 證據,幫助您保護自己的權益,律師也會以真實案例幫助您了解哪些情況會構成強制罪!
強制罪屬於刑法中的妨害自由罪章,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明文指出,透過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他人從事非義務之行為,或是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行為,將會被認定為強制罪。
這意味著,強制罪的成立基於兩大要件:
那什麼行為算強暴與脅迫手段呢?從廣義上來看,包含了所有能夠「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意志的物理手段。例如,阿華為了阻止朋友騎走他的機車,可能採取「直接拉扯朋友」或「間接破壞機車輪胎」的方式。這裡的直接與間接手段均可構成強制的行為。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行為人採取了強暴或脅迫手段,若該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即在特定情境下該行為被視為合理或必要的,則不會構成強制罪。舉例而言,一位主管為了防止下屬在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的情況下進行危險作業,採取了身體拉扯的行為,該行為被認為是出於保護員工安全的必要措施,故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因而不構成強制罪。
強制罪的刑事責任,可能會面臨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是9,000元以下的罰金。這表明,強制罪的刑責範圍相對廣泛,具體判決將依照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具體情節來定。
如果符合上述強制罪的成立要件,即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妨礙他人行使正當權利,且行為人具有相關的主觀故意,則該行為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強制罪,並依法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
強制罪的條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即包含3年,因此根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最重可判處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的罪名,追訴期為20年。

關於強制罪的舉證方式,現代科技尤其是監視系統的普及為證明強制罪提供了有力的工具。例如,監視器畫面成為揭示真相的關鍵,如過去案例中,一名女子故意操作電梯按鈕並用身體阻擋電梯門,導致鄰居被困在電梯內,通過監視器畫面被認定為強制罪。
除此之外錄音、文字訊息等也都有機會作為強制罪證據的一部分。如果沒有物證,目擊者或聽證者的證言也非常重要。法官將根據證據的充分性來判斷案件,因此,一旦意識到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立即開始收集證據是非常關鍵的。
在探討強制罪的範圍時,司法實務其實還有很多「蝦咪!安捏嘛係強制罪?」的強制罪案例。例如,一些似乎微不足道的行為,比如陌生人戳你腰或手臂,甚至是持續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的正常作息,都可能構成強制罪,以下提供三個案例:
勞動部於2021年明確指出,接種疫苗並非強制性要求,雇主或仲介應鼓勵而非強迫移工接種疫苗。尊重員工的選擇是基本原則,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強迫,例如要求未接種疫苗的員工放棄權利,都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規定的強制罪。這顯示在疫情管理措施中,雇主需謹慎行事,避免違反員工的個人自由與權利。
面對積欠房租的房客,房東可能會考慮採取斷水斷電等手段來迫使對方搬離。然而,此類行為不僅有可能涉及法律上的強制罪,亦侵犯了房客的基本生活權利。為解決租賃糾紛,走民事訴訟程序是更合法且有效的途徑。
一位分居中的妻子因不滿丈夫與女性友人的喧鬧歌唱,選擇闖入住處,強行關閉卡拉OK機電源、拔掉麥克風插頭,並且摔壞麥克風。此行為直接剝奪了丈夫及其友人自由享樂的權利,因此被認定涉犯強制罪。
許多判決時常出現以下這幾段話:「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註1)」、「行為人乘他人離去時以鍊條鎖住其停靠路旁之機車,使其無法騎用,惟對車主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核其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不合(註2)」。
因此,如果在被害人不在場的狀況下鎖車,有許多法院見解認為不成立此罪;不過,近期也是有法官認為就算被害人不在場,用大鎖或鎖鏈,將車輪上鎖使車輛無法行駛,依舊會成立本罪(註3、註14)。
前述「被害人須在場」的見解,普遍是比較早期的。
近期(2023年以後),則有不少判決會引述:「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註4)。」這段論述源自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看來是有意放寬這個要件(註15),下級審法院也有受到影響。
經初步查詢,有援引最高法院這段論述的判決,法官認為被害人不在場,仍成立強制罪的狀況,大概有以下這些情形:
其中,在被害人不在場,而使用大鎖或鏈條鎖車輪,以往普遍會被認定無罪,但近期已有法院改判有罪。
註1: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也有類似見解。
註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803號函。
註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未上訴):被告凌晨1點多,將鄰居車輛右前輪洩氣,並持大鎖將該車輛之右後輪上鎖,洩氣部分被起訴<a href="/post/property-damage">毀損</a>罪經和解撤告,但鎖車輪部分,雖當下被害人沒有在場,仍被法院認定構成強制罪。
註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
註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未上訴)。
註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未上訴)。
註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未上訴)。
註8: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一審法院認為被害人當下未在現場而不成罪,且認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同註4,該案檢察官有援用主張),在該案中無法適用;二審法院改判有罪,認為這個最高法院的見解,在本案中仍應適用。
註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法官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同註4)見解,判決成立強制罪;但被告上訴,二審法院則認為,被害人事發時不在場,因此不成立本罪,且該案狀況,被害人挪動前後機車還是可以將汽車駛離,影響輕微,個案情節尚未達到刑法要處罰的程度,因而改判無罪,判決定 讞。
註10:一審法院認為,加害人在門外鎖門時,被害人在屋內「並不在場」,因而判決無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改判有罪,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明知屋內有人,就算住宅有後門,閂門仍會使被害人無法使用大門出入,且被害人有報警,施暴行為與被害人發現大門難以開啟的時間有密接性,故成立本罪。
註11: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註1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案件定讞。
註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未上訴)。
註1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未上訴)。
註15:類似的看法,請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一)、3」以下,該法官有製表分析最高法院108年以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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