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4-01-26更新2020-07-20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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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雙方「協議離婚」,另一種則是經由法院「裁判離婚」,而針對這兩種離婚方式的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和價值要計算到什麼時候為止,民法當中都規定好了:原則上以婚姻消滅時為準,譬如協議離婚,就以離婚登記時;但如果因為判決而離婚的話,就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離婚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雙方「協議離婚」,另一種則是經由法院「裁判離婚」,而針對這兩種離婚方式的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和價值要計算到什麼時候為止,民法當中都規定好了:原則上以婚姻消滅時為準,譬如協議離婚,就以離婚登記時;但如果因為判決而離婚的話,就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不過,離婚訴訟的過程當中,法院在收到一方起訴後,必須依法先安排【家事調解】,但如果在調解離婚的階段就調解成立,那剩餘財產分配該算到何時,就有爭議:
調解離婚不是「因判決而離婚」,所以財產原則上要計算到「婚姻消滅」的時候。再依照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調解離婚是在【調解成立】時婚姻消滅。因此依照法條解釋的話,原則上是財產計算到調解成立的那一天為止。
簡單來說,離婚訴訟的程序是:起訴→調解→(若調解不成立)開庭。所以可以發現,若依照以上的算法,如果有一方在起訴以後才開始脫產、或起訴以後財產才有增加或減少,這樣後續調解離婚的時候,把起訴到調解成立這段期間的財產變動也納入計算妥適嗎?會不會造成有一方脫產、或是惡意減少財產呢?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的基礎已經動搖,就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的增加有協力、貢獻,所以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離婚的時候,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計算,應該要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的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否則起訴後若有一方先脫產或是財產變少,在調解離婚的時候反而可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其實並不合理。並且容易造成雙方好不容易在調解階段,對離婚這件事情已經有共識了,但卻因為財產計算的時間差,要被迫進入訴訟離婚才能符合「因判決離婚」、財產「以起訴時計算」這些有利的條件,對當事人來說夜長夢多外,也有可能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所以調解離婚的夫妻財產計算,以起訴時為準的這個見解,是蠻值得贊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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