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3-09-18更新2022-09-27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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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拳館舉行拳擊友誼賽,甲男一拳KO乙男獲得勝利,數小時後乙男卻突然感到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更倒地昏迷,經搶救後不治身亡。甲男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日前,某拳館舉行拳擊友誼賽,甲男一拳KO乙男獲得勝利,數小時後乙男卻突然感到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更倒地昏迷,經搶救後不治身亡。甲男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在刑法上,一個行為是不是會成立某罪,首先,要先判斷行為是不是符合「不法構成要件」,也就是「不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立法者透過刑法來保護人類生活上重要利益,「不法構成要件」就是將需要受保護的重要利益明確化,分為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結果、因果關係等)。「不法構成要件」該當就推定了行為侵害刑法要保護的重要利益,而推定具有「違法性」。 以上述的例子來說,行為主體甲男一拳KO行為客體乙男的行為,與導致乙男死亡的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甲男也能夠預見KO行為會發生的結果,「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推定具有違法性。
但像是本案,參加拳擊比賽是具有正當性、且富危險的活動,一般而言,會認為造成傷害的可能性非常高,若將傷害評價為具有違法性,拳擊比賽這個不違背社會倫理的正常活動,等於受到間接禁止,所以會有一些「阻卻違法事由」可以排除違法性的存在。 「阻卻違法事由」有法律有明定,也有法律未明定。法律有明定的被稱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像是大家時常聽到的正當防衛(刑法23條)與緊急避難(刑法24條)等,是法律有明定的「阻卻違法事由」。舉例來說,如果乙男拿刀砍殺甲男,刀刀見骨,甲男奮力反抗,一拳KO乙男,甲男的行為會該當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而被推定有違法性,但因為該行為是對於乙男的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的行為,為「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事由」,甲男不會被殺人罪相繩。
法律沒有明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則被稱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得被害人承諾、被害人可得推測的承諾、義務衝突、可容許危險等。 「得被害人承諾」可以承諾的範圍到哪裡呢?刑法對生命法益採絕對保護原則,有規定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罪(刑法275條),傷害程度達到重 傷,也有受囑託或得承諾傷害他人,致他人死亡或重傷罪(刑法282條),因而可以得知生命法益不能承諾,傷害程度達重傷也不能承諾。 例如本案,即使甲男與乙男在拳擊賽前都簽了生死狀,表示參加比賽的風險,不論重傷或死亡,都自行負責,也會因為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不能承諾,而無法依「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來阻卻違法。
在實務上,對於參加機車賽車比賽被撞傷的被害人,法院認為雖然被害人賽前已有簽切結書,但得被害人承諾而因此不具有違法性的傷害行為,仍然須以被害人明知或可得預見的傷害行為及結果為前提,被害人於此前提下仍自願參與該運動或比賽,才是屬於「具有阻卻違法性之被害人承諾」。(桃園地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460號參照) 在本案,即使沒簽切結書,只要拳手站上台即可以推測其有承諾對手可以揮拳攻擊他,造成他受傷,但死亡或重傷的結果,並不一定是拳手可以預見會發生的結果,所以也無法依「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來阻卻違法。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危險」是指參賽者認識比賽的危險性,且同意比賽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產生的危害,除非有違背比賽規則的例外狀況,否則參賽者的傷害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可容許危險」的「合理之危險」?是以行為當時的危險情狀是否合理,而非以行為所造成利益侵害結果來判斷。 法院認為比賽規則上的 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參與比賽者只要是遵循比賽規則而為的行為,如果仍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皆應認符合該項比賽所允許的合理危險,而不具違法性。(臺中地院94聲判字25號刑事裁定參照) 在本案,如果甲男完全依拳擊友誼賽的比賽規則而為出拳,仍造成乙男死亡結果,就算乙男的死亡結果,是與甲男比賽過程造成,但因為並未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不具有違法性。
🎸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0/650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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