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4-08-16更新2022-12-27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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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嘟嘟嘟嘟…….」電話接通前,老林開啟手機錄音的app想說要把等等的錄下來,以免以後打官司的時候沒有證據可以用,老林的這個行為會犯罪嗎? 不是沒有可能喔!
「嘟嘟嘟嘟…….」電話接通前,老林開啟手機錄音的app想說要把等等的錄下來,以免以後打官司的時候沒有證據可以用,老林的這個行為會犯罪嗎? 不是沒有可能喔!
把通話紀錄錄下來,最有可能觸犯的,就是刑法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還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24條的違法監聽罪。但是不是錄了就會構成犯罪,其實是不一定的,這都要從法條的要件和現實的狀況來看!
刑法315-1條規定,不能「無故」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的談話」,而通保法則是規定如果違法監察他人的通訊就不行。
這段對話是不是「非公開的談話」是要在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才是所謂的「非公開談話」,而合理隱私期待簡單的說,就是在這個情況下,講電話的人主觀上會不會預想到這段對話會被公開或是讓其他人知道,而且客觀上依照目前的社會通念,這樣通話會不會被大家聽到。
因此如果錄音的老林是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那通常對方對於這通電話主觀上應該可以預想到會被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聽到,並且也有可能被錄 下來,而客觀上依一般的社會通念,對講電話的兩個人來說都不是不願公開的對話,所以這段對話對他們兩個來說不是所謂的「非公開的談話」。
但如果不是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那這段對話一般來說講電話的人不會預想到這段對話會被別人聽到,因此除非有得到講電話的人同意公開,不然這段對話就會是「非公開的談話」,那也就不能隨便亂錄。
但要注意的是,條文上還有一個「無故」的要件,也就是說不論是不是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要錄下這段通話,都要有「故」也就是所謂的法律上的特定目的。而法律上的特定目的,判斷上還是要經過個案的不同而判斷,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個案中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錄音的行為構成的妨害,是不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來判斷有沒有「故」。
而向老林這種,常見的為了蒐證或是保全證據而錄下通話紀錄,依照現行的實務個案見解,法院有認為錄音具有合法目的,也就是沒有「無故」而不構成犯罪。
除了通話紀錄以外,現在大家通訊,幾乎都用line這類的通訊軟體來聯絡,那如果把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下來,傳給其他人或是公開在社群網站上呢?這樣會違法嗎?
也有可能喔!
這種情形也有可能會觸犯上面所說的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除了要判斷聊天記錄是不是「非公開」(隱蔽性的活動或隱私部位),且不是「無故」公開外,還有一個要件則是錄音錄影的對象,是否為「他人」的活動或隱私部位。
由於刑法第315條之1的要件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所以就讓我們看看以下這幾個情境:
A 看到 B 的電腦或手機畫面,用 A 自己的手機,將 B 與 C 的對話(A 沒有在這個對話裡面)翻拍下來,這樣是成立這條犯罪的。
A 看到 B 的電腦畫面,使用 B 的電腦,在 B 的電腦上將 B 與 C 的對話(A 沒有在這個對話裡面)截圖給 A 自己或是截圖後傳送給 D,這樣也是成立的。
除此之外,如果公開對話紀錄的內容有對方的個人資料,像是對方的大頭貼照片、名字或是其他可以知道這個人是誰的資料,如果沒有合於個資法第20條利用他人個資或是但書規定的免責事由,就有可能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依個資法第41條的規定,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
不過要注意的,有兩個部分:
如果是A自己,將A與B的對話紀錄截圖下來,這樣的行為是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要件,因為這個對話,A自己是參與在內的,所以對A而言是自己會是談話的一方,並不是「他人」(條文的要件)的對話,故不成立本條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如果是從自己手機把和別人的對話紀錄截圖公開的行爲是不會觸犯刑法第318-1條的無故洩露他人電腦秘密罪。不會觸犯這條是因為,會構成這條的犯罪行為,應該是指用別人的手機或是電腦拿到別人line裡面的對話紀錄,並且把這些紀錄截圖公開,才會構成這個犯罪,如果是截下自己手機內line和別人的對話紀錄是不會構成這個罪的。
在這個手機普及的時代,我們可能會在紛爭的通話中,為了保存證據錄下通話內容;會因為要跟朋友分享有趣的聊天對話、或是為了保護自己而蒐證、又或是為了將對話放到網路上出一口氣等等的理由,截下和別人聊天的對話紀錄。這些行為或許乍看之下不會對別人造成侵害或是構成犯罪,但刑法、通保法、個資法的規定下,還是要注意有沒有經過對方的同意或是有沒有把對方的個人資料打上馬賽克或是有「正當的法律理由」,以免因為保護自己或是無心的行為而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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