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一下還好吧!?跟別人講電話可以偷錄音嗎?】
「嘟嘟嘟嘟…….」電話接通前,老林開啟手機錄音的app想說要把等等的錄下來,以免以後打官司的時候沒有證據可以用,老林的這個行為會犯罪嗎? 不是沒有可能喔!
把通話紀錄錄下來,最有可能觸犯的,就是刑法315-1條的妨害秘密罪還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24條的違法監聽罪。但是不是錄了就會構成犯罪,其實是不一定的,這都要從法條的要件和現實的狀況來看!
【最好得同意,錄音要有「故」!】
刑法315-1條規定,不能「無故」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的談話」,而通保法則是規定如果違法監察他人的通訊就不行。
這段對話是不是「非公開的談話」是要在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才是所謂的「非公開談話」,而合理隱私期待簡單的說,就是在這個情況下,講電話的人主觀上會不會預想到這段對話會被公開或是讓其他人知道,而且客觀上依照目前的社會通念,這樣通話會不會被大家聽到。
因此如果錄音的老林是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那通常對方對於這通電話主觀 上應該可以預想到會被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聽到,並且也有可能被錄下來,而客觀上依一般的社會通念,對講電話的兩個人來說都不是不願公開的對話,所以這段對話對他們兩個來說不是所謂的「非公開的談話」。
但如果不是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那這段對話一般來說講電話的人不會預想到這段對話會被別人聽到,因此除非有得到講電話的人同意公開,不然這段對話就會是「非公開的談話」,那也就不能隨便亂錄。
但要注意的是,條文上還有一個「無故」的要件,也就是說不論是不是講電話的其中一個人,要錄下這段通話,都要有「故」也就是所謂的法律上的特定目的。而法律上的特定目的,判斷上還是要經過個案的不同而判斷,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個案中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錄音的行為構成的妨害,是不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來判斷有沒有「故」。
而向老林這種,常見的為了蒐證或是保全證據而錄下通話紀錄,依照現行的實務個案見解,法院有認為錄音具有合法目的,也就是沒有「無故」而不構成犯罪。
【那把對話紀錄截圖,傳給別人或公開可以嗎?】
除了通話紀錄以外,現在大家通訊,幾乎都用line這類的通訊軟體來聯絡,那如果把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下來,傳給其他人或是公開在社群網站上呢?這樣會違法嗎?
也有可能喔!
這種情形也有可能會觸犯上面所說的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的妨害秘密罪,第3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主要規範的是竊錄後的「散布、播送、販賣」等傳播行為,其他的要 件則會回歸刑法第315條之1。這邊除了要判斷聊天記錄是不是「非公開」(隱蔽性的活動或隱私部位),且不是「無故」公開外,還有一個要件則是錄音錄影的對象,是否為「他人」的活動或隱私部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但刑法沒有相同的條文,所以會需要另外討論,由於刑法第315條之1的要件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所以就讓我們看看以下這幾個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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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看到 乙 的電腦或手機畫面,用 甲 自己的手機,將 乙 與 丙 的對話(甲 沒有在這個對話裡面)翻拍下來,這樣是成立這條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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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看到 乙 的電腦畫面,使用 乙 的電腦,在 乙 的電腦上將 乙 與 丙 的對話(甲 沒有在這個對話裡面)截圖給 甲 自己,這樣也是成立的;或是截圖後傳送給 丁,這樣另外會有315條之2的問題。
除此之外,如果公開對話紀錄的內容有對方的個人資料,像是對方的大頭貼照片、名字或是其他可以知道這個人是誰的資料,如果沒有合於個資法第20條利用他人個資或是但書規定的免責事由,就有可能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依個資法第41條的規定,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
不過要注意的,有兩個部分:
如果是 甲 自己,將 甲 與 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下來,這樣的行為是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要件,因為這個對話,甲 自己是參與在內的,所以對甲而言是自己會是談話的一方,並不是「他人」(條文的要件)的對話,故不成立本條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原上 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如果是從自己手機把和別人的對話紀錄截圖公開的行爲是不會觸犯刑法第318-1條的無故洩露他人電腦秘密罪。不會觸犯這條是因為,會構成這條的犯罪行為,應該是指用別人的手機或是電腦拿到別人line裡面的對話紀錄,並且把這些紀錄截圖公開,才會構成這個犯罪,如果是截下自己手機內line和別人的對話紀錄是不會構成這個罪的。
他人(別人)怎麼判斷?
| 刑法第315-1、315-2規定的竊錄「他人」對話要件 | |||||
|---|---|---|---|---|---|
| A | B | C | D | ||
| AB間的對話 | 竊錄 | X,因為是自己的對話 | X,因為是自己的對話 | V,因為是他人的對話 | V,因為是他人的對話 |
| 散佈竊錄內容 | |||||
| BC間的對話 | 竊錄 | V,因為是他人的對話 | X,因為是自己的對話 | ||
| 散佈竊錄內容 | |||||
| ※不屬於「他人」對話的要件,不是說這樣就不構成這兩條犯罪哦,還要另外去判斷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故」的犯罪要件)! | |||||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的「他人」要件,基本上也是相同解釋,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起訴書。 | |||||
【錄音、截圖要小心,避免構成犯罪!】
在這個手機普及的時代,我們可能會在紛爭的通話中,為了保存證據錄下通話內容;會因為要跟朋友分享有趣的聊天對話、 或是為了保護自己而蒐證、又或是為了將對話放到網路上出一口氣等等的理由,截下和別人聊天的對話紀錄。這些行為或許乍看之下不會對別人造成侵害或是構成犯罪,但刑法、通保法、個資法的規定下,還是要注意有沒有經過對方的同意或是有沒有把對方的個人資料打上馬賽克或是有「正當的法律理由」,以免因為保護自己或是無心的行為而構成犯罪。
【公開對話紀錄,就算刑事沒犯罪,仍有可能構成民事侵權】
(一)公開交易過程的私訊,藉此公審
雙方有交易糾紛,被告將交易磋商私訊的對話紀錄公開於個人FB頁面及Line群組,貼文內容為:「2023才一月,我就要再次痛心的公開一個不守信用,跑單的客人!這個客人叫OOO,說好的包,說好的價錢,因為多年前交易過,還有一些共同朋友,所以比較信任的保留包,也一直傻傻的相信她一拖再拖的說會轉訂金,昨天還信誓旦旦的說要匯款。」
藉此提醒同業留意被棄單等交易風險,法院審理時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交易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不可將其等交易過程對外公開,因此,原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就「隱私權」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訴後,二審法院也認為不構成隱私侵權,但理由略有不同:被告的發文合於比例原則,因為所附的對話截圖是為了證明所述交易並無造假,所公開者則是雙方交易的小部分對話(範圍有限),也無任何編排或加油添醋(註1)。
如果從一審判決來看,在與對方私訊時,發言者如果有表示:我跟你的對話請不要對外公布、請保密勿外洩等,會比較保險,這樣的話合理隱私期待的可能較高,日後要提告,比較有機會。
(二)情侶 洩漏他方關於健康醫療、身心、財務、家庭背景等私訊
男女雙方交往之際,女方向男方抱怨雙方相處狀況,對話間附帶提到女方自己的健康及醫療狀況,但男方卻將此對話紀錄用Line傳送給朋友及同學,法院認為情侶間「親密關係建立在彼此分享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內心活動及思想」,且一般人多不願特意公開自身身心狀況(健康狀況),因為會擔心招致他人異樣眼光。這個案件被告洩漏外傳的行為總計有5次,原告請求賠償8萬元,但法院僅判賠4000元(註2)。
(三)外洩有關職場抱怨的私訊
1.情侶分手後
兩造原為情侶,交往期間原告私訊向被告抒發職場上與同事往來相處的情形,被告於分手後挾怨報復,將這些私訊內容以電子信箱發送給原告任職公司的全體同仁,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導致在工作職場倍感壓力,時時擔心受他人排擠,已衝擊原告在職場信任關係,且有影響升遷或考評之虞,被告因而被法院認定應賠償40萬元。
法院一樣認為雙方交往期間的親密關係建立在彼此分享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內心活動及思想,此外,更進一步指出,這個個案中被公開的私訊內容,環繞著職場環境為中心,有評論公司管理方式、福利、主管之作為、抱怨與同事相處之主觀感受,這些本來就都是不適宜公開的內心活動情緒,被告外洩,構成隱私侵權(註3)。
2.同事之間
兩造是同事,原告與另一位同事A間有誤會,同事A向被告求證,被告於是將他與原告之間長達2年半的Line的對話紀錄,用IPhone手機「AIRDROP」分享給A,使A知悉原告未在公眾場合公開的言論,內容涉及原告談論其家人、同事或職場關係等日常私事,法院特別指出:「徵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對『保有涉及大量他人隱私對話紀錄者,不 應隨意將該等對話紀錄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乙情具有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對話紀錄係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至為明確。」判決被告應賠償1萬元(註4)。
另外提醒您,職場霸凌防治新制已於2026年7月1日上路,在職場中,外流對話紀錄一開始可能是為了聊八卦、交換情報、交叉比對真實性,但後續如伴隨挑撥、排擠、激化對立等情節,若已逾越合理範圍,且持續性有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的話,則不必有持續性),會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之1,及其子法〈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2條規定的「職場霸凌」,平行同事間,甚至是下對上的關係,也有成立空間,例如:
➀職務干預
刻意阻礙同仁執行職務,相當於前述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的事由(註5),比如:資深同仁刻意隱匿,拒絕將過往公務資料提供給新報到的主管(註6)、將同事的雲端資料夾變動或刪除、代接客戶來電後的留言卻刻意不轉知、共用CRM管理系統多次將其他同事負責的客戶來訊通知點開,導致同事已讀未回,無法即時回覆客戶等。
基本上就是網路流傳名言:「在自己最小的權利範圍內,最大限度地為難別人」的情境。
➁名譽侵害
刻意散布謠言或散佈隱私等,相當於前述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的事由(註5),像是:因競爭關係挾怨造謠而破壞同事職場地位或升遷機會(註7)、取得同事信任後卻揭露其隱私(例如前述幾個外流私訊的案例)、誣指同事與長官間有不正當關係等。
註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四、(二)、4末段」,原告也有主張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侵權,也都被法院駁回,詳參該判決其他段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五、(五 )」;本件後續被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廢棄的部分主要被告將原告的W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公開在FB及Line群組,這個「肖像權」的部分,是否逾越範圍而有侵權可能,還需要進一步調查釐清,更審後,兩造調解成立而結案(內容不公開)。
註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上訴後二審法院(終審法院)維持原判,二審法院另認為除了前述健康狀況外,被告也外洩了原告的財務狀況及家庭背景,不過賠償金額並未調整,與一審相同。
註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終審法院判決)。
註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無二審。
註5:勞動部《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指導手冊》第3頁,115年6月版。
註6: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數位學習平台《職場霸凌防治教育訓練(1)-職安法相關規定說明》課程明列的實例(最後瀏覽日:115年8月26日)。
註7:同註5手冊,第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