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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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5更新2023-01-10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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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身份之爭:外送平台與外送員法律爭議

勞工身份之爭:外送平台與外送員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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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外送平台與外送人員間究竟是僱傭還是承攬 關係,先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做成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認為在該案事實中外送人員因為具有以下四個要件,分別為 (1)具人格從屬性、(2)具經濟從屬性、(3)具組織從屬性、(4)勞工須親自履行,因此,認定外送人員與平台間應為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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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送員法律定位爭議再起!僱傭還是承攬?】

針對外送平台與外送人員間究竟是僱傭還是承攬 關係,先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做成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認為在該案事實中外送人員因為具有以下四個要件,分別為 (1)具人格從屬性、(2)具經濟從屬性、(3)具組織從屬性、(4)勞工須親自履行,因此,認定外送人員與平台間應為僱傭關係。

【時隔四個月後,臺北地院做出天差地遠的結論】

但時隔四個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卻做出天差地遠的結論,認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認為從外送人員須自備運送之車輛、與客戶聯繫之行動電話等工具,及自行負擔車輛之維修、保養、油資、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並且擔任外送員期間,也可以同時擔任UBER EATS外送合作夥伴,因此,外送人員對於提供服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另外,平台與外送人員是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即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並由外送人員自行承擔營業風險,因此,外送人員是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疫情背景下的轉變和挑戰】

因疫情肆虐、百業蕭條的情況,在許多人必須仰賴外送平台來維持日常生活下,同樣也有一群人因為疫情被迫要另謀出入加入外送人員的行列,在2019年出現外送人員於外送期間發生意外車禍死亡後,有關外送人員「勞權」的爭議浮出檯面。雖然先前的行政法院判決基於保障外送人員的角度將其認定為勞工,讓外送人員也可以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希望藉此改善外送人員工作環境及待遇。

但如果真的將外送人員定性為勞工,也適用勞基法規定,對於外送人員真的是件好事嗎?首先,如果真的完全適用勞基法,則很大機率會喪失彈性、自由的工作時間,這也是外送人員最在意的事情,平台也須遵守最高工時、加班費、休假等強制規定,更有甚者,外送平台要解僱不適任的外送人員還需有預告期間,由此看來,全面的適用勞基法似乎不是最佳的解法。

【最後】

在科技改變勞動型態的現今,現行法似乎已無法滿足所有勞動型態定性的要求,訂立專法不僅不切實際也曠日費時,我們認為或許可以透過規範平台的方式來達成保護外送人員的目的,例如可以要求外送平台提供勞健保及職災補償等保障外送人員權益的事項,而非在現行法無法完整定性下強硬地將其認定為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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