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4-08-30更新2022-12-06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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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年初憲法法庭針對警察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對於酒駕者施以強制採血,做出了憲判字第1號認為其違憲,而時間走到了秋末,憲法法庭又針對警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對施用毒品者強制採尿的規定,同樣做出了憲判字第16號並認為其違憲,就讓我們來看看強制採血、採尿為什麼都被認為違憲吧~
今年年初憲法法庭針對警察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對於酒駕者施以強制採血,做出了憲判字第1號認為其違憲,而時間走到了秋末,憲法法庭又針對警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對施用毒品者強制採尿的規定,同樣做出了憲判字第16號並認為其違憲,就讓我們來看看強制採血、採尿為什麼都被認為違憲吧~
在憲法法庭做成憲判字第1號宣告違憲前,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可以對汽車肇事但拒絕酒測之人將其移送到醫療機關由專業醫療人員施以強制採血,來確認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是否超標。但憲法法庭認為強制驗血涉及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權」、「資訊隱私權」及「身體權」,要特別嚴格審查,雖然為了防制酒駕,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但是「不分情況一律強制驗血」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加上強制驗血等同於刑事訴訟法上的身體搜索,在正當法律程序上必須與刑事訴訟法等量齊觀,刑事訴訟法規定身體搜索中採集血液(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必須有法官或檢察官簽發許可書,而道交處罰條例不僅沒有區分情況是否緊急,也不需要司法機關審查,事後更沒有救濟途徑,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因此被認定為違憲。
憲法法庭認為道交條例必須兩年內做修正,而在這段過渡期間,如果要做強制採血必須經由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如果情況急迫,可以先移給醫療機構血液檢測,但必須要在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如果認為不應准許者,要在3日內撤銷;而受測試檢定者,也可以在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在憲判字第1號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做出嚴格保障後,針對強制採尿也同樣採較為嚴格的標準。過往,司法警察如果想對民眾進行採尿,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並且就文義上來看沒有區分「侵入性或非侵入性」,所謂侵入性指的是透過第三人為之,例如將導尿器具插入人體內以強制導尿;而非侵入性是指自行喝水、走動以產生尿意,從而自行解尿、採集,最終由採尿人員取得定量之尿液的方式。
憲法法庭首先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規定只限於「非侵入性」,而尿液同樣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也受憲法「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保障,但刑事訴訟法第205-2條面臨與道交條例同樣的問題,就是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 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因此,有了相同的命運同樣被宣告違憲,同樣是限期兩年內修法,過渡期間,同樣必須報請檢察官核發許可書,但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仍可為非侵入式強制採尿,但必須要在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如果認為不應准許者,要在3日內撤銷;而受測試檢定者,也可以在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那「侵入式強制採尿」到底可不可以做呢?還是說什麼情況下可以做?需要誰的許可?這些是憲法法庭沒有特別提到的。如果依照強制採血的邏輯以及現行實務操作,大概會認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規定,偵查中得檢察官簽發許可書就可以為侵入性採尿,將來立法者也可能會朝檢察官許可來修法。
不過,插導尿管強制導尿對於人民的人性尊嚴侵害理應是更大的(想到就好痛啊!還要在一群陌生人面前),建議還是將侵入性強制採尿的要件設定的嚴格一些,至少在許可上必須有「法官保留」的程度,才足以保障人權。
新聞來源: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21014017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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