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4-06-14更新2023-05-11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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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歲少年搭乘計程車到新北當鋪連開四五十槍之後,回到原本的計程車上,要司機帶他直接到派出所投案。
17歲少年搭乘計程車到新北當鋪連開四五十槍之後,回到原本的計程車上,要司機帶他直接到派出所投案。
刑法第62條 有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本案當中少年自己到警察局投案算是「自首」嗎?如果是的話,未來本案在量刑的時候,少年就可能可以適用減輕其刑的優惠規定。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的立法理由在於,因為行為人的自首,一方面除了可以讓偵查單位更容易找到犯人,另一方面也為了要獎勵犯人能夠知所悔悟而投案,所以設立本條讓行為人可以有優惠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條文中的「未發覺之罪」是什麼意思呢?只要是偵查機關或公務員不知道有犯罪的事實,或者是就算知道有犯罪事實,但是不知道誰是犯罪人,都屬於「未發覺之罪」(可參考如:101年度臺上字第3340號判決)。而自首的方式有很多種:自行投案、託人傳達、言詞書面都可以(可參考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雖然自首的方式包含自行投案,不過在本案當中卻很可能沒辦法適用第62條 的優惠規定。為什麼呢?根據自首的立法理由說明,自首可減輕其刑的原因之一在於希望犯人悔悟早日投案,不過像是在本案當中,可以知道這名少年其實已經知道他要到當鋪開槍,並在開槍之後馬上到派出所投案,這樣是否還能夠算是有自行悔悟而去投案呢?
實務上有發生過在警察要打開裝有槍枝的包包時,行為人表示袋子內裝有槍枝的案例,法院認為,就算行為人未表示有槍枝,警察下個動作就要打開包包檢查了,勢必會找到槍枝,故行為人的說明並非「自首」無法適用第62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又或者是,同樣是開完槍就自己在短時間內到警局的案例,法院認為其自行到警局的行為並不是「犯後真心悔悟」才這麼做,而是早就事先有所計畫要投案,因此也不可以適用第62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所以在本案當中,少年雖然自行到警局投案,可以讓警察或檢察官不用耗費時間或人力進行追捕,不過參考立法理由和實務見解,未來法院可能會認為,因為是事前早就計畫,並不屬於因為犯後自我反省後悔悟所以投案的類型,而無法適用第62條的減輕其刑的優惠規定。
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15/71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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