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4-08-05更新2023-01-04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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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智積欠小明大筆借款,小明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終於獲得勝訴判決,心想年關將至,要打鐵趁熱趕快聲請強制執行才行,避免小智脫產,不料,調查小智的財產清冊後發現其名下什麼財產都沒有,正當小明要放棄之際,突然想到小智有說過自己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身為債權人的小明該如何向法院請求調查是否有保單?如果有保單,能不能請求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執行保單解約金呢?
小智積欠小明大筆借款,小明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終於獲得勝訴判決,心想年關將至,要打鐵趁熱趕快聲請強制執行才行,避免小智脫產,不料,調查小智的財產清冊後發現其名下什麼財產都沒有,正當小明要放棄之際,突然想到小智有說過自己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身為債權人的小明該如何向法院請求調查是否有保單?如果有保單,能不能請求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執行保單解約金呢?
雖然先前法院對此有所爭議,但這些爭議都要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後成埃落定,大法庭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原因有以下三點
人壽保險中因採平準保費制,所 預(溢)繳保費累積而形成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 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不過,雖然大法庭認為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以當作強制執行的客體,但同時也認為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要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到底什麼樣具有必要性,大法庭並沒有給出明確的方向,不過我們認為可以參考「實質課稅原則」來認定,「實質課稅原則」是指稅捐稽徵機關可不受納稅義務人表面的法律關係所限制,直接依背後的實質經濟情況作為課稅標準,向來是稅捐機關打擊稅捐規避的利器,同理可證,如果債務人不想還錢,刻意為鉅額投保、密集投保、短期投保 、舉債投保及及保險給付(含利息)少於或等於所繳保險費等情況,就有機會認定債權人執行保險解約金具有必要性。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是不能漫無目標的要求法院函查各大保險公司,大部分法院都會要求債權人要自行調查後提出資料大致說明有保單存在之事實,始得請求法院發函協助調查,許多債權人在向法院釋明的這關往往會遇到難題,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如果輕易把自己客戶的投保資料輕易提供給債權人,無異是流失客戶、喪失客戶的信心。因此,雖然大法庭肯認保險解約金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但實際上能不能執行到還是要看債權人有沒有辦法透過管道知悉債務人在哪個保險公司有人壽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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