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3-09-18更新2022-07-16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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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在「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可以請求慰撫金,時常用在外遇的侵害配偶權的案件。本條主要要處理的問題是「關係」受侵害的問題,如前述的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侵害。而父母子女關係在這邊的身分法益是什麼呢?當受父母管教的未成年子女與他人發生合意性行為時,父母是否也可以向與子女發生合意性行為的他方請求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在「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可以請求慰撫金,時常用在外遇的侵害配偶權的案件。本條主要要處理的問題是「關係」受侵害的問題,如前述的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侵害。而父母子女關係在這邊的身分法益是什麼呢?當受父母管教的未成年子女與他人發生合意性行為時,父母是否也可以向與子女發生合意性行為的他方請求慰撫金?
依照實務見解,這邊的身分法益牽涉很廣。簡單來說,實務上認為民法第1084條的親權就是這邊的身分法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以舉凡是親權或者是更常聽到的監護權,都屬於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在立法的時候舉的例子是「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也就是直接把小孩帶走,這是很明顯侵害父母對子女的親權而情節重大的情形。當然立法理由只是以擄掠當作例子,不代表只有侵害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的方式只有擄掠一種。那麼在與未成年子女合意性交時是否也破壞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因此父母可以請求慰撫金呢?
實務上時常參考刑法規定(刑法第227條),認為16歲以上才有性行 為的同意能力。因此有判決就認為,既然未成年人已經16歲以上、且是心甘情願發生性行為的,就不會有侵害父母監護權的問題,因為此時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發生性行為之人)可以阻卻違法(判決可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16歲以下在我國法律並不認為有同意發生性行為的能力,因此若有人與16歲以下之子女發生性行為,依照實務見解確實可能會認為是侵害父母對該子女的親權(或監護權)。但是也不要忘記民法第195條第3項,除了侵害身分法益外還要「情節重大」。什麼樣叫做情節重大?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的傷害案件當中提到,若子女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的狀態,是「情節重大」並無疑問。可是如果像是在本案的親權類型的案件,16歲以下的人合意和他人發生性行為,是否是侵害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這裡值得我們繼續思考。當然,另外一個值得我們思考的(比較無關法律的)問題在於:若子女真心和他人發生性行為,如果還認定這樣叫做侵害父母的保護教養的權利,是不是就好像是把子女當成父母的財產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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