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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了「這步驟」可能拿不到票款?!律師詳解

律師談吉他雷皓明律師發佈 2020-02-12更新 2026-07-13
雷皓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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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除了「支票」外,還有大家耳熟能詳的「本票」,在新聞或八點檔中常常會聽到,債主要求債務人還錢,債務人沒錢,就會被要求簽本票,但時間到要去收錢的時候,有一個步驟不能少,不然就很可能會拿不到錢。

【少了這個步驟,就拿不到票款?!】

票據除了「支票」外,還有大家耳熟能詳的「本票」,在新聞或八點檔中常常會聽到,債主要求債務人還錢,債務人沒錢,就會被要求簽本票,但時間到要去收錢的時候,有一個步驟不能少,不然就很可能會拿不到錢。

【切記本票一定要提示】

本票在性質上是提示證券,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在透過法院程序追債之前,要先拿出本票提示,告訴發票的欠款人該還錢了,提示後欠款人耍賴不還錢,才可以行使追索權討債(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85條)。

原本更完整的程序是執票人提示後沒拿到錢,應該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但也可以在本票上記載免除這件事,而現在的書局買的本票大部分都有加註。

雖然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話,執票人可以不必作成拒絕證書就行使追索權透過法院討債,但本票是以向發票的欠款人提示然後沒拿到錢,作為討債的前提要件,所以執票人只是不用提出拒絕證書,還是應該要先提示,如果沒有先提示,行使追索權討債的條件就不完備,也就不能向法院聲請裁定來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

【本票要怎麼提示才有效?】

要怎麼提示這部分票據法並沒有規定,依實務見解,必須拿出本票的原本,也就是要拿出那張本票來給欠款人看,提醒他還錢才有效力,用簡訊、電話、通訊軟體、存證信函等其他方法通知還錢,都不算(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 2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08號裁定)。

【有沒有提示,誰負責舉證?】

法院對於本票裁定採形式審查,只要執票人說哪一天提示了,法院就信,如果發票人不想付錢,就可能辯稱沒看到本票,執票人沒有提示,請求法院撤銷裁定。

本票有沒有提示,事關於執票人能不能行使追索權討債,其實本來應該由執票人舉證,但票據法把舉證責任轉換,改由發票人對執票人沒有提示付款這件事負舉證責任,不過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大部分發票人都很難證明執票人沒有提示,除非執票人自己承認,或是那天發票人根本不可能被提示,例如出國、住院昏迷,不然發票人說沒被提示,也會因為無法證明,法院照樣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法第95條)。

簽本票是合法的討債方式,也因為比起一般訴訟程序,本票可以迅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所以許多債權人會為了方便而使用本票,不過也要用對方法才能討回自己的錢喔~

【爭執本票沒有合法提示,要透過什麼程序主張?】

這個部分不僅一般民眾有疑問,甚至連全國律師聯合會的前理事長都曾經撰寫相關文章發表,法院的看法似不一致。

有的法院認為:這部分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解決(註1)。

但也有法院認為,這個部分可以在本票裁定的抗告或再抗告程序中處理: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爭執對方並未提示本票,抗告法院原認為這個部分應該是要另外提起訴訟解決的,但是再抗告後,則被上級法院撤銷原裁定,高等法院認為:至少就沒有到期日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審查的法院應去調查有無提示,因此可以抗告或再抗告的程序加以爭執(註2);另有其他抗告或再抗告裁定,認定民眾雖主張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但僅有書狀空泛指稱,卻無法提出證據資料,因此駁回抗告、再抗告,從受理流程來看,似乎是認為這個部分可以透過抗告或再抗告爭執,只是個案中因舉證不足而被駁回(註3)。

此外,有許多民眾,除了主張本票未經提示外,還會一併主張如:時效抗辯、否認債權本身存在、金額不符(例如已經清償部分款項)等,這部分則是屬於實體問題,是無法透過抗告或再抗告的流程處理的,如果您有相類問題,建議洽詢專業律師諮詢,以確保權益~

註1: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96號、108年度非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再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抗告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維持)。

註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裁定)。

註3: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再抗告裁定);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再抗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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