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皓明律師
2024-04-24更新2020-07-20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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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人格有區分成「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就是指像正在看這篇文章 的大家;法人就是指被創造出有負擔權利義務的能力的法律上人格,譬如一般的公司、某某基金會或是農會等等。 比較特別的是,因為法人是創造出來的人格,所以它並不會有情緒、或是精神上的痛苦等等,這樣一來法人還會不會是誹謗罪的被害人呢?會不會因為罵法人而成立誹謗罪呢?
法律上的人格有區分成「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就是指像正在看這篇文章 的大家;法人就是指被創造出有負擔權利義務的能力的法律上人格,譬如一般的公司、某某基金會或是農會等等。
比較特別的是,因為法人是創造出來的人格,所以它並不會有情緒、或是精神上的痛苦等等,這樣一來法人還會不會是誹謗罪的被害人呢?會不會因為罵法人而成立誹謗罪呢?
有法院判決認為,刑法誹謗罪要保護的是被害人的名譽,而名譽是指社會客觀上對於一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由於【名譽只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感受】,所以也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妨害名譽的被害人,所以應該要限縮解釋刑法的誹謗罪,只限於誹謗自然人。(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也有認為法人還是有保護名譽必要的看法,最早是來自於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也太古老!這時候刑法都還沒制定呢)。但這號解釋只有簡單說明誹謗罪要件中所指的他人名譽,應包括法人在內,而沒有特別說明理由。不過近期的判決有特別提到,因為法人還是有相當的【社會評價】存在,而且會與其運營者或組成員有關連,而認為法人仍然是誹謗罪保護的對象。(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但不論是否成立誹謗罪,侵害法人的名譽還是有可能有民事責任。 法人雖然不會有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會有精神慰撫金的問題,但法人所經營的社會評價、信用、商譽等若是受損害,如果量化為財產損害來衡量損失,是可以請求請求賠償的。過往法院就有出現過針對侵害法人商譽的案件,肯認應該要負財產上損失的賠償責任的案例(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而,既然透過民事法律途徑已經能讓使法人的名譽受到保護,那是否還要動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處罰侵害法人名譽的案件呢?有法院判決就曾經提出這樣的質疑。會有這樣的質疑並不是沒有原因的,畢竟刑事偵查與審判的資源有限,而這些資源是不是應該要被分配在攸關社會安全或秩序等更迫切的案件上面,會比較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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